普洱学院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时间:2020-09-14点击数:

普院〔2012〕21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确保教学质量不断提高,促进教学和学术的稳步发展,培养具备人文与科学素养,专业基础理论扎实、实践动手能力强,具有国际视野和创新精神,能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应用型人才。根椐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相关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学校成立“普洱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简称学位委员会),一般为15-21人。委员由具有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学校主要负责人、教师及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委员由学校在全校具备副教授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进行选聘,任期二年。

学位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由具有教授或相当职称的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

学位委员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审查、通过全校申请学士学位人员名单,每学年一次;

2.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作出撤销学士学位的决定;

4.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中有异议的问题和其他有关问题;

5.修订授予学士学位管理有关规定;

6.审定学校制订的有关学位授予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  各系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任由系主任担任,由5至9人组成,任期一般为二年,分委员会主任同时兼任校学位委员会委员。分委员会成员参照学校学位委员条件聘任,可以外聘。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协助学校学位委员会工作,研究决定本系学位授予方面的重大事项;

2.审查本系申请学士学位人员资格,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

3.作出撤销学士学位的建议,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

4.确保本系学士学位授予的质量;

5.研究和处理其它与学位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标准

第四条  申请学士学位的学生须达到以下基本授予条件:

1.在政治品质方面,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崇尚科学,不参加或组织任何危害党、国家和社会的活动;

2.在个性品质方面,追求真理,守法遵纪,刻苦学习,具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养成良好的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习惯;

3.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本科专业各门课程的学习任务,达到毕业要求;

4.在校学习期间未受过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5.学位课程平均绩点≥1.5;

6.毕业论文(设计)绩点≥1.2。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审批及学士学位证书的发放

第五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初审,并向校学位委员会提交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第六条  学校学位委员会对分委员会的建议名单进行审核、批准,由教务处根据批准名单发放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章    学士学位证书的管理

第七条  学士学位证书由国家教育部学位办公室会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学校颁发。

统一印制的学士学位证书,按学位授予对象分为“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和“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三种。

第八条  授予国际学生的学士学位,除发给相应的中文学士学位证书外,同时发给英文或本国译文副本。

第九条  学士学位证书由学校对照国家招生计划,统一征订、领取;按照有关要求填写;根椐学校学位委员会的评审决定颁发。

1.领取的空白学士学位证书由教务处指定专人保管,防止损坏和丢失。

2.学士学位证书的填写,须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学位证书格式的通知》学位[1998]4号文件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调整学位证书编号方式的通知》学位[2005]48号文件要求,组织专人填写,加盖学校钢印,由学校学位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方为有效。

3.学士学位证书是表明获得者学术水平的证件,不得用作它途,涂改无效。

4.发出的学士学位证书,应有登记(包括证书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系和所学专业、就学时间和学制年限,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日期,发证日期,经办人等)。

5.每年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结束后,应及时将工作简要情况、剩余证书数和作废证书等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剩余证书留存学校在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6.如发现学士学位获得者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由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撤消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并收回已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条 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因受处分而未获学位的,若表现突出,满足如下理由之一者,可以提出补授申请。

1.所修专业学位课程平均绩点≥3。

2.毕业前考取研究生者(以录取通知书为证)。

3.以学科、专业为背景,代表学校参加省级及其以上比赛,获得个人前三名或集体项目一等奖;出版专著;获得专利;成为省级大学生创新实验计划主持人。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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